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錦豪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程錦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程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卷第71至84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至37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李宗旭之身體,所為誠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頁);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維修手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57號
被 告 程錦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錦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106
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107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28日執行完畢。於112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地藏王廟前」,因不滿比鄰擺攤之李宗旭將灰
塵拍打至其擺攤之攤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
李宗旭之後腦,致李宗旭受有頭部後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錦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宗旭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宗旭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4張、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