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錦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錦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法院」後補充「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⑵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之員警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程錦豪於110年8月26日9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遇員警盤查,員警發現程錦豪為中壢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程錦豪便於當下向員警坦承尚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記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後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2紙」。⑷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6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與④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累犯無庸於主文欄加以記載,併此敘明。⑹依上所述,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構成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⑺審酌被告於本件分別已係第八犯、第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250ng/ml、27935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8883號
被 告 程錦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錦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
前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
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口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㈡110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民權路與新民街口,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1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民權路與新民街口為警盤查,查悉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錦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檢 察 官 劉 哲 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小 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