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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潘長生徐子涵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彥幃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0號、第37297號、第4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被告廖彥幃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廖彥幃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北地方法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經通緝後改為112年審訴緝字第4號),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函詢該院承辦股(丙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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