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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從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693 號、第3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從麒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從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陳從麒於112 年3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再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錢靖媛、李弘仁、被害人郭婷颯、唐安妮(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皆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錢靖媛、被害人郭婷颯、唐安妮於民國112 年4 月1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李弘仁經通知未到場),表明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約定金額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請法院斟酌從輕量刑或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不詳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未實際取得報酬,又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陳從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陳從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陳從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陳從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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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17號
  被   告 陳從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從麒前(一)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
    案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從麒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蟾蜍王」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5939、40430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約定取得款項後以每件領取贓款款項3%至5%
    報酬抵償積欠「蟾蜍王」之債務,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
    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錢靖媛、李弘仁、郭婷颯、唐安妮,
    致錢靖媛、李弘仁、郭婷颯、唐安妮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金額匯出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陳從麒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並交付予該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錢靖媛、李弘仁、郭婷颯、唐
    安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錢靖媛、李弘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從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蟾蜍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提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錢靖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錢靖媛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錢靖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弘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弘仁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弘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予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郭婷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郭婷颯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郭婷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唐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唐安妮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唐安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錢靖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錢靖媛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弘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弘仁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郭婷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郭婷颯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明細6張 證明被害人郭婷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唐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唐安妮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害人唐安妮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錢靖媛、李弘仁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郭恩慧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郭婷颯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陳妍玲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唐安妮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龔子榆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提領時序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蟾蜍王」、「蟾蜍王」指派之收水上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供承其
    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錢靖媛(告訴人) 於110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致電錢靖媛,佯為蝦皮賣家,誆稱:因蝦皮官網設定錯誤,不慎升級為會員,會造成每月扣款,需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0日22時21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林口郵局ATM       110年9月30日22時26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ATM    110年9月30日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ATM轉帳方式 3萬6,123元  110年9月30日22時27分許 1萬6,005元  2 李弘仁(告訴人) 於110年9月30日21時45分許,致電李弘仁,佯為臉書賣家,誆稱:因單據簽錯需要銷單,後續會由台新銀行專員聯繫協助取消款項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專員致電佯稱:須依指示銷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與埔仁路口,以網路轉帳方式 3萬4,030元  110年9月30日22時41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ATM       110年9月30日22時42分許 1萬5元        110年9月30日22時43分許 2萬5元        110年9月30日22時44分許 1萬4,005元  3 郭婷颯(被害人) 於110年9月15日17時28分許,致電郭婷颯,佯為東森購物、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19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19時31分許 1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三和分行ATM 4 唐安妮(被害人) 於110年9月15日20時39分許,致電唐安妮,佯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21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1時43分許 9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陽門市ATM    110年9月15日2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 4萬3,123元  110年9月15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ATM       110年9月15日21時51分許 7,000元        110年9月16日0時36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三和分行ATM       110年9月16日0時45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運門市ATM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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