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宏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5476號、第5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汪宏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宏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85度C,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馮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110年4月6日撥打黃凱筠電話,向黃凱筠自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對方稱黃凱筠之某一筆訂單出了問題,若不處理將會自黃凱筠帳戶持續扣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接著撥打電話與黃凱筠,自稱為金融機構人員,指示黃凱筠需操作ATM避免後續衍生更多問題云云,致黃凱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29,985元於110年4月6日22時3分許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110年4月6日21時許,致電向劉家銘佯稱:其網購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更正云云,使劉家銘陷於錯誤,前往新竹建中郵局,依指示操作ATM,而於110年4月6日21時38分許、110年4月6日21時41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13,013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三)110年4月7日16時59分許,致電向裘品筠佯稱:其網購交易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云云,使裘品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0年4月7日22時59分、110年4月7日23時5分許、110年4月7日23時55分許、110年4月8日0時1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49,986元、99,986元、99,987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凱筠、劉家銘、裘品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劉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裘品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凱筠、劉家銘、裘品筠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凱筠、劉家銘、裘品筠提供之匯款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對帳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凱筠、劉家銘、裘品筠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移送併辦之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5476號、第5477號)與本案起訴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