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正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葉正國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原審判決案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於110年5月18日確定在案。
㈡、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12日、13日、14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2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