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國
- 選任辯護人
-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葉正國自民國109 年5 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松」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 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3 月31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656號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楊雁菁所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之張佳鈴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葉正國隨即依「阿松」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金額之款項。葉正國取得上述款項後,於扣除每日可獲得之1,000 元報酬後,剩餘款項則交付「阿松」指定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張佳鈴葉珈麟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鈴、嚴景怡、盛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正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另有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負責領取被告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交付「阿松」指定之人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多次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被害人同時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 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26962 號卷第106 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第286 頁、第298 至300 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5.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另參以其除與告訴人嚴景怡、盛曉玲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2 萬元、3 萬元外(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 頁所附和解書、郵政匯票各1 紙),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張佳鈴、被害人沈桂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9 年5 月12日至1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⑶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單純係為養家餬口,且其係屬詐欺集團最下層之取款工具,其犯罪之情況顯可憫恕,如判刑過重,依被告之年齡根本無人生重來之機會,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轉交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固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付「阿松」指定之人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張佳鈴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擔任車手每日可取得1,000 元作為報酬,其從109 年5 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同年月15日即為警查獲,共取得4,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上開4,000 元固屬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嚴景怡、盛曉玲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2 萬元、3 萬元(見本院卷第305 至307 頁),業如前述,已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詐騙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及金│提領地│備註 │ │號│象 │ │及金額(│額(新臺幣)│點 │ │ │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109 年5 │109 年5 月13│新北市│ │ │ │張佳鈴│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月13日10│日10時14分許│永和區│ │ │ │(即起│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時許 │2 萬元 │永和路│ │ │ │訴書附│訊息,張佳鈴於109 年5 │2 萬元 │ │2 段13│ │ │ │表一編│月12日上網閱覽該訊息後│ │ │7 號聯│ │ │ │號1) │,私訊聯繫表示欲出價直│ │ │邦商業│ │ │ │ │接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 │ │銀行永│ │ │ │ │佯稱將於收受轉帳後出貨│ │ │和分行│ │ │ │ │,致張佳鈴陷於錯誤,依│ │ │提款機│ │ │ │ │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然│ │ │ │ │ │ │ │匯款後均未收到出貨通知│ │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109 年5 │109 年5 月13│新北市│ │ │ │嚴景怡│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刊│月13日11│日11時44分許│永和區│ │ │ │ │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時24分許│2 萬元 │永和路│ │ │ │ │訊息,嚴景怡於109 年5 │2 萬元 │ │2 段69│ │ │ │ │月12日瀏覽該訊息後,私│ │ │號彰化│ │ │ │ │訊聯繫表示欲出價直接購│ │ │商業銀│ │ │ │ │買,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 │行永和│ │ │ │ │將於收受轉帳後出貨,致│ │ │分行提│ │ │ │ │嚴景怡陷於錯誤,依指示│ │ │款機 │ │ │ │ │匯款至本案帳戶,然匯款│ │ │ │ │ │ │ │後均未收到商品,方知受│ │ │ │ │ │ │ │騙。 │ │ │ │ │ ├─┼───┼───────────┼────┼──────┼───┼─────┤ │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109 年5 │109 年5 月14│新北市│被告於109 │ │ │盛曉玲│月9 日前某時,在奇摩拍│月14日12│日13時36分許│板橋區│年5 月14日│ │ │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名牌包│時54分許│3 萬元 │中山路│13時38分許│ │ │ │之虛偽訊息,盛曉玲於10│3 萬元 │ │1 段14│所提領之3 │ │ │ │9 年5 月9 日瀏覽該訊息├────┤──────│1 號新│萬元,僅其│ │ │ │後,私訊表示欲出價直接│109 年5 │109 年5 月14│光商業│中5,400 元│ │ │ │購買,該詐騙集團成員誆│月14日12│日13時37分許│銀行新│為告訴人盛│ │ │ │稱將於收受轉帳後出貨,│時56分許│3 萬元 │板分行│曉玲於109 │ │ │ │致盛曉玲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 │ │提款機│年5 月14日│ │ │ │至本案帳戶,然匯款後均├────┤──────│ │12時57分許│ │ │ │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109 年5 │109 年5 月14│ │所匯之款項│ │ │ │ │月14日12│日13時38分許│ │,其餘部分│ │ │ │ │時57分許│3 萬元 │ │非本件起訴│ │ │ │ │5,400元 │ │ │範圍(見本│ │ │ │ │ │ │ │院卷第173 │ │ │ │ │ │ │ │頁檢察官10│ │ │ │ │ │ │ │9 年12月18│ │ │ │ │ │ │ │日109 年度│ │ │ │ │ │ │ │蒞字第2874│ │ │ │ │ │ │ │3 號補充理│ │ │ │ │ │ │ │由書)。 │ ├─┼───┼───────────┼────┼──────┼───┼─────┤ │4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5 │109 年5 │109 年5 月12│臺北市│ │ │ │沈桂葉│月11日19時7 分許,撥打│月12日12│日13時35分許│士林區│ │ │ │ │電話予沈桂葉,謊稱為其│時44分許│2 萬元 │承德路│ │ │ │ │親戚,因做生意需款應急│8 萬元 │──────│4 段81│ │ │ │ │,致沈桂葉陷於錯誤,匯│ │109 年5 月12│號彰化│ │ │ │ │款至本案帳戶,然匯款後│ │日13時36分許│商業銀│ │ │ │ │均未收到出貨通知,始悉│ │2 萬元 │行承德│ │ │ │ │受騙。 │ │──────│分行提│ │ │ │ │ │ │109 年5 月12│款機 │ │ │ │ │ │ │日13時37許 │ │ │ │ │ │ │ │2 萬元 │ │ │ │ │ │ │ │──────│ │ │ │ │ │ │ │109 年5 月12│ │ │ │ │ │ │ │日13時38許 │ │ │ │ │ │ │ │2 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清單 │ ├──┼──────┼────────────────────────────┤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張佳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37至│ │ │(即起訴書附│ 41頁) │ │ │表一編號1)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 │ │ │ 第26962號卷第9頁) │ │ │ │⑶告訴人張佳鈴提出之轉帳證明(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51│ │ │ │ 頁) │ ├──┼──────┼────────────────────────────┤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嚴景怡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53至│ │ │(即起訴書附│ 55頁) │ │ │表一編號2)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 │ │ │ 第26962號卷第9頁) │ │ │ │⑶告訴人嚴景怡提出之臉書貼文、與臉書賣家聊天內容翻拍畫面│ │ │ │ (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67至70頁) │ │ │ │⑷告訴人嚴景怡提出之與賣家LINE對話聊天記錄(109 年度偵字│ │ │ │ 第26962 號卷第71至75頁) │ ├──┼──────┼────────────────────────────┤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盛曉玲於警詢之指述(109 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127│ │ │(即起訴書附│ 至129頁) │ │ │表一編號3)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 │ │ │ 第26962號卷第9頁) │ │ │ │⑶告訴人盛曉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 │ │ │ 130至131頁) │ │ │ │⑷被告葉正國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 │ │ │ 字第26962號卷第77至78頁) │ ├──┼──────┼────────────────────────────┤ │4 │附表一編號4 │⑴被害人沈桂葉於警詢之陳述(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卷第17至│ │ │(即起訴書附│ 21頁) │ │ │表一編號4) │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 │ │ │ 第26962號卷第9頁) │ │ │ │⑶被害人沈桂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書(109 年度偵字第26962 │ │ │ │ 號卷第35頁)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一編號1 (即起│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 │2 │附表一編號2 (即起│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 │3 │附表一編號3 (即起│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 │4 │附表一編號4 (即起│葉正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