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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白承育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09年9月25日、26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4月1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3日至113年11月22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9年9月25日、2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後案駁回上訴而於111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7日新北檢增甲111執聲1050字第1119056144號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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