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24號、110年度偵字第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安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微信帳號暱稱為「白胖子」、「狐狸」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案判決),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進而與「白胖子」等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白胖子」指示李俊安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繼而由其他成員詐騙陳進興、謝中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李俊安持該帳戶提款卡,將陳進興、謝中和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人頭帳戶、被告領款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即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提領之不法所得交給由「白胖子」遣來接應之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李俊安則按其提領金額1%收取報酬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陳進興、謝中和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安於原審時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謝中和、陳進興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經過等情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攝錄被告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進興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謝中和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白胖子」、「狐狸」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2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並上繳,所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陳進興受騙,在9月25日晚間匯款後,被告隨即於翌日(9月26日)凌晨將款項領走,隨後被害人謝中和在當日中午時分受騙匯款,再遭被告將款項領去,該2名被害人之受害情節明顯不同,應予個別評價,故被告所犯2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且為共同正犯,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加入擔任第一線車手工作,屬外圍集團成員,謀取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可議,造成2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狀況、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4頁),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衡酌二次犯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及刑罰適應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其各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沒有工作收入,家中阿嬤生病急需用錢,聽信網路上打工賺錢之廣告並傳真身分證應徵工作,後來得知工作內容為擔任車手後,雖想退出,但擔心家人受到傷害,而仍聽命集團指示。我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受騙金額,且目前家中生活開銷均由我負擔,希望能諭知緩刑,以利賠償被害人及維持家中生活開銷等語。惟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亦未與本案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具體賠償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並經被害人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45頁、第79至80頁),且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但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案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被告本案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案號 1 陳進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 月23日,假冒陳進興之姪子,先與陳進興噓寒問暖,再於9 月25日向陳進興佯稱需錢周轉,致陳進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9 月25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福德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年9 月26日0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圓環郵局提領5 萬元(起訴書誤繕為提領6 萬元)。 109 年度偵字第18224號 2 謝中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 月26日11時許,假冒謝中和之友人「林宗興」,向謝中和佯稱因其開立票據到期,需錢周轉,向謝中和借款云云,致謝中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9 月26日11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 ○0 號西嶼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人頭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9 月26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同郵局提 領6 萬元(其中1 萬元為被害人彭駿騰匯入,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起訴書誤繕為5 萬元)。 110 年度偵字第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