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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狐狸」、「白胖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審理中),由甲○○負責持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甲○○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甲○○與「狐狸」、「白胖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日期,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之丙○○、乙○○、戊○○、丁○○(下稱丙○○等4人)施用詐術,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期、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之人頭帳戶內。而甲○○依「白胖子」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提領丙○○等4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提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190元之報酬,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丙○○等4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丙○○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卷《下稱偵30964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偵30964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戊○○於警詢(見偵30964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原審(見偵30964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94、104頁)指訴歷歷。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964卷第13至15頁);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詐騙帳號車手影像、被告提款ATM時間地點(見偵30964卷第17至21頁);羅建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964卷第23頁);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轉帳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30964卷第27至41頁);被害人丙○○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30964卷第49至63頁);告訴人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之台幣存款總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30964卷第71至87頁):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文正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資料相片(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陳報單(見偵30964卷第93至113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5頁);原審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158、24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0、73至74、115至116頁)附卷可稽。

㈢另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30964卷第7至11、127至128頁,原審卷第61、94、103頁,本院卷第79、169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至ATM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及綽號「狐狸」、「白胖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核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內,被告仍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騙之贓款,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綽號「狐狸」、「白胖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被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位被害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前於109年9月24日之首次犯行,已於109年11月11日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1787、1901號判決之附表二編號3予以論科,現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審理中,有臺北地院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至12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予併予審酌。而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1至4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認屬從低度量刑,並審酌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2至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暨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放棄求償等情狀,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之詐騙方式進行詐騙,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害人丙○○於原審表示放棄求償,被告與告訴人戊○○、乙○○、丁○○分別簽立調解筆錄,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3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5、69至70、73至74、115至116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由本院另案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審理中,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將其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支付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共提領11萬9,000元,以1%計算之報酬為1,19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分別以2萬元、1萬2,000元、3萬元達成調解(參附表甲編號2至4之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調解金額顯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是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收取之贓款共計11萬9,000元部分,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共同處分權限,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原判決宣告刑     主  文  和解內容 1 丙○○ 撤銷不予列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不予求償 2 乙○○ 撤銷不予列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3 戊○○ 撤銷不予列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4 丁○○ 撤銷不予列載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法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5元) 提款地址 1 丙○○ 109.9.29 18:42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出錯將會每月扣款並出貨,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0000000/ 19:51許 1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戶名:羅建英) 0000000/19:53   ~ 19:57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3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復興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 乙○○ 109.9.29 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0000000/ 19:45許 58,0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戊○○ 109.9.29 19:27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成高級會員並主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0000000/ 19:50許 11,23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丁○○ 109.9.29 20:08許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有多筆匯款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0000000/ 20:23許 30,012元 同上 0000000/20:39   ~ 20:40 20,000元 1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3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水尾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