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40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之首次犯行,已於109年11月11日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1787、1901號判決後,再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予以論科,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因沒有工作,家中需要錢,故透過網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數度想退出,但受威脅將對被告家人不利,只好再與配合。請念及被告為初犯,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亦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父親目前已退休,家中有80多歲祖母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恭漢、劉雅惠、李翊詩、王瀞萱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可參,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素翠、陳志和、郭柏巖、許耘瑄、林宜蓁、李信和、梁詠宜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為量刑。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林恭漢、劉雅惠、李翊詩、王瀞萱達成調解,但告訴人林恭漢、劉雅惠、王瀞萱均稱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尚未收到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林恭漢更具狀表示至今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請予嚴懲,並列為不宜緩刑之參考,有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45頁)。而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未見有與其他未和解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亦未見有履行調解內容而有量刑基礎改變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另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上訴字第1970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4月、1年2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78號、第40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84頁、
第1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二)被告與莊竣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胖子」、「黑胖
子」、「馬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
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
審判中對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勞動能力
,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
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
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恭漢、劉雅惠、李翊詩、王瀞萱達成
和解,有本院110年9月6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5至96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陳素翠、陳志和、郭柏巖、
許耘瑄、林宜蓁、李信和、梁詠宜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
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
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
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百
分之一之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0頁),從而被告因本
案共取得新臺幣5,25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00+20000+20
000+20000+20000+20000+9000+12000+89000+19000+29000+20
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100000+17000
)×1%=5,250】,為其犯罪所得。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關於李翊詩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林宜蓁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王瀞萱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示關於李信和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關於梁詠宜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林恭漢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4所示關於郭柏巖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5所示關於許耘瑄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陳素翠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5所示關於劉雅惠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陳志和部分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
第4039號
被 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安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莊竣堯(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第1787號、第1
901號判決,再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請上
字第146號上訴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白胖
子」、「黑胖子」、「馬超」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款完畢後,
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李俊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翊詩、林宜蓁、王瀞萱、李信
和、梁詠宜、陳奕喬、林恭漢、郭柏巖、許耘瑄、陳素翠、
劉雅惠、陳志和等12人(下稱李翊詩等12人),施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李翊詩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李
俊安即依「白胖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
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提款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白
胖子」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點,復
由莊竣堯至該指定地點取款,再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李翊詩等12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詩等12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自109年9月間起,加入另案被告莊竣堯及微信暱稱「白胖子」、「黑胖子」、「馬超」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款完畢後,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白胖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提款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白胖子」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點,復由另案被告莊竣堯至該指定地點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翊詩等1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翊詩等1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翊詩等12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匯款單等資料 ⑵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2片 ⑴告訴人李翊詩等1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提款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李俊安所為,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
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李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
各次加重詐欺既遂等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與莊竣堯、「白胖子」、「黑胖子」、「馬超」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帳戶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地點 匯入帳號 受騙匯款金額 1 李翊詩 109/09/23 17:0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誤將告訴人李翊詩設定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⑴109/09/23 18:34 ⑵109/09/23 18:39 ⑶109/09/23 18:56 ⑴-⑵網路轉帳 ⑶合庫銀行延平分行ATM轉帳 ⑴-⑵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董曉薇 ⑶812(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董曉薇 ⑴4萬9,123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⑵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4元) ⑶2萬9,123元 2 林宜蓁 109/09/23 18:07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FRESHO2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誤將告訴人林宜蓁設定為付費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109/09/23 18:40 網路轉帳 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董曉薇 3萬123元 3 王瀞萱 109/09/23 18:17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FRESHO2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誤將告訴人王瀞萱設定為付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109/09/23 19:10 網路轉帳 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董曉薇 1萬2,035元 4 李信和 109/09/23 17:28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告訴人李信和所購買之商品與出貨單有異,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交易。 ⑴109/09/23 18:50 ⑵109/09/23 18:52 網路轉帳 812(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董曉薇 ⑴4萬9,989元 ⑵1萬208元 5 梁詠宜 109/09/23 17:41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告訴人梁詠宜購買之商品,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⑴109/09/23 19:22 ⑵109/09/23 19:55 ⑶109/09/23 19:57 ⑴網路轉帳 ⑵-⑶7-11桃園梅獅門市ATM轉帳 812(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董曉薇 ⑴1萬9,123元 ⑵1萬7,705元 ⑶1萬1,507元 6 陳奕喬 109/09/24 19:42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誤將告訴人陳奕喬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⑴109/09/25 19:33 ⑵109/09/25 19:35 網路轉帳 7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江明泉 ⑴9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7 林恭漢 109/09/25 02:20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欲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全新之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云云,致告訴人林恭漢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惟事後並未收到該商品。 109/09/25 18:41 網路轉帳 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陳立杰 1萬元 8 郭柏巖 109/09/25 16:51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告訴人郭柏巖先前購買之商品有重複下單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109/09/25 19:17 網路轉帳 007(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杜齊昀 3萬9,985元 9 許耘瑄 109/09/25 17:02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誤將告訴人許耘瑄購買之唇膏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109/09/25 20:00 網路轉帳 822(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戶名:黃湘婷 1萬7,017元 10 陳素翠 109/09/25 17:26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賣家,佯稱欲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1台云云,致告訴人陳素翠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匯款,惟事後並未收到該商品。 109/09/25 18:28 7-11桃園國豐門市ATM轉帳 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陳立杰 2萬元 11 劉雅惠 109/09/25 17:41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東森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告訴人劉雅惠先前購買之商品有重複下單情形,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⑴109/09/25 19:31 ⑵109/09/25 19:32 網路轉帳 822(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黃湘婷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12 陳志和 109/09/25 18:23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誤將告訴人陳志和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109/09/25 19:01 網路轉帳 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陳立杰 1萬123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對應本案被
害人
編號 提款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本案被害人/告訴人 1 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董曉薇 109年9月23日 18時48分05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李翊詩 林宜蓁 18時48分45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時49分24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時50分04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時50分39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時51分16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時52分04秒 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9時23分15秒 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統一超商羅館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王瀞萱 2 812(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董曉薇 109年9月23日 19時12分33秒 8萬9,000元 全家超商館中門市 台新銀行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 李信和 李翊詩 19時31分13秒 1萬9,000元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梁詠宜 20時03分19秒 2萬9,000元 全家超商館中門市 台新銀行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 3 808(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戶名:陳立杰 109年9月25日 18時47分17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龍門補習班 華南銀行ATM (臺北市○○區○○街00號) 陳素翠 林恭漢 18時48分45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8時50分09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9時10分36秒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ATM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林恭漢 陳素翠 陳志和 19時11分28秒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007(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杜齊昀 109年9月25日 19時37分52秒 2萬元 淡水捷運台大醫院站2號出口國泰世華ATM (臺北市○○區○○路00號) 郭柏巖 19時38分48秒 2萬元 5 822(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戶名:黃湘婷 109年9月25日 19時46分19秒 10萬元 統一超商鑫公信店 中國信託銀行ATM (臺北市○○區○○街0○0號) 許耘瑄 劉雅惠 20時24分24秒 1萬7,000元 統一超商鑫台北店 中國信託銀行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 7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江明泉 109年9月25日 20時06分29秒 6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復興橋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陳奕喬 20時07分40秒 6萬元 20時09分03秒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