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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歐陽儀

109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竣堯

李俊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9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474號、第2936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

一、莊竣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李俊安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七、八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貳、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三、十、附表六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未扣案之莊竣堯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竣堯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輾轉交由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由綽號「小陳」等真實身分不詳男、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術內容」欄所示方式,向黃佩琪詐取如該編號「交付帳戶」欄所示帳戶,莊竣堯再依同詐騙集團成員「小陳」之指揮擔任「取簿手」,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含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又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欄位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即指示集團內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後繳回該詐騙集團。嗣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莊竣堯(微信帳號暱稱「飛翔的胖子」、「你數學是國文老師教的喔」)、李俊安(微信帳號暱稱「JoGeBye」、「An」)均於109年9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微信帳號各暱稱為「狐狸」、「黑胖子」、「白胖子」、「猛瑪」、「耶穌」、「麥拉倫」、「MAX錢寶寶」、「馬超」(自稱陳品劭)、「小楊」及「阿彌陀佛」(真實姓名吳冠欣)等3人以上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報酬後,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1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復由同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3至11「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各該編號「詐術內容」欄所示詐術,使各該人等均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欄位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李俊安後即依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1號」(即「領款車手」),接續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等欄位所示時、地,持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白胖子」指定之時、地,先將所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提領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即水錢)交付與擔任「3號」(即負責收取水錢)之同詐騙集團成員莊竣堯【按:李俊安係先、後於109年9月24日及25日返回臺北市○○區○○路0號B1「Q-Time網咖站前分店」,將款項從包廂上方隔間空隙交付予莊竣堯,莊竣堯再依集團成員「馬超」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小楊」以繳回集團】;李俊安復將所領如附表四編號20至22「提領金額」欄所示詐得款項,另交付與擔任收水之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俾轉交上游。莊竣堯、李俊安2人則藉此抽成賺取不法報酬。嗣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報警偵辦,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過濾車手及內政部警政署車手資料庫比對,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而李俊安持同集團成員「阿彌陀佛」即吳冠欣於109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之殯儀館前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至5時30分許,在臺北小巨蛋附近提領詐騙款項及交款後,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7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旋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所拘提,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莊竣堯則亦因收到李俊安傳訊告知地點前往收款,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62號,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所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三、案經丙○○、己○○、丁○○、辛○○、甲○○、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靖惟、林輝榮、彭俊騰訴由中山分局,黃佩琪、陳安柔、翁雪瓊訴由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安、莊竣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及頁碼」欄所示證人等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及頁碼」欄、附表三、四「卷證頁碼」欄所示書證、物證、附表

五、六所示扣案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

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兩個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上開二詐騙集團分別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存摺、金融卡(已依詐諞集團指示變更密碼)交付取簿手、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復由車手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收水,再由收水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上開二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上開二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兩個詐騙集團確均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又衡以被告莊竣堯自承於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詐騙集團實為不同成員組成之相異詐騙集團(見偵29367卷第138頁),復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詐取金融帳戶後,將所詐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取簿手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俟其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又由車手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層層交付上游之行為;另被告莊竣堯、李俊安2人亦均自承於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見偵28291卷第56、429頁),則本案顯確均係其加入該等詐騙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莊竣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莊竣堯、李俊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各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屬不同詐騙集團)。

㈢故核:

⒈被告莊竣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即其擔任取簿手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金融帳戶交回詐騙集團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繼由同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一空後轉交上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莊竣堯、李俊安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李俊安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先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一空,復將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贓款(即相對應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告訴人等受騙後所匯款項)交付擔任收水之被告莊竣堯,再將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贓款(即相對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告訴人等受騙後所匯款項)交付同集團之其他收水,再轉交上游】,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等以不正當之方法(諸如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復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該當上開條項之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該等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審訴1682號卷第336、413頁),本院自得併予論斷如上。

㈤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未論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彭俊騰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而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匯至人頭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惟此部分實係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同一事實,即屬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見本院審訴1682號卷第85頁),併予敘明。

㈥被告莊竣堯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莊竣堯、李俊安2人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被告莊竣堯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間;被告莊竣堯、李俊安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間,各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數罪併罰:被告莊竣堯就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俊安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分別侵害相異告訴人、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相關法律效果,當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即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莊竣堯、李俊安2人各於偵、審時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或車手、或收水等職務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②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或擔任取簿手、或車手、或收水之腳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而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莊竣堯、李俊安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陳靖惟、彭俊騰、黃佩琪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1787卷第109、117至118頁),並參以到庭之告訴人庚○○表示:我所提調解方案被告都無法接受等語;告訴人丙○○表示:希望被告能以分期方式賠償我的損害等語;告訴人翁雪瓊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彭俊騰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告訴人己○○、被害人林輝榮則電聯表示:不到庭,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丁○○、辛○○、甲○○表示:不到庭,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1682號卷第67至73、85、344頁,審訴1787號卷第93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被告莊竣堯大學肄業、被告李俊安國中畢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莊竣堯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室內設計、平日從事外送員;被告李俊安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做工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竣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李俊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被告李俊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陳靖惟、彭駿騰(即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2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李俊安自願賠償該2名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七、八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李俊安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㈡查被告莊竣堯、李俊安2人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被告2人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等收取本案帳戶及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六、沒收:

㈠扣案物品: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警方拘提被告李俊安當日從其身上所扣得現金6萬7,000元,其中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6萬元係其擔任收水收帳所得贓款,餘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7,000元則屬其個人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乙節,業據被告李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1682號卷第42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安本案犯罪所得,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OPPO手機、編號10所示插卡機,均為被告李俊安所有,且分係其聽從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甚或由詐騙集團上游出資購買俾其查詢金融卡是否可正常提款所用,業據被告李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1682號卷第426頁),堪認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手機,均係詐騙集團上游出資購買予被告莊竣堯所有,供其聽從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以及聯絡共犯所用,業據被告莊竣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訴1682號卷第426頁),堪認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IPHONE 1支,係被告李俊安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現金,係被告莊竣堯提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而屬其個人所有(見本院審訴1682號卷第426頁),均非違禁物,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2人分別所犯各次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李俊安身上扣得或屬案外人所有,然均非違禁物,且該等人頭帳戶不僅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衡諸該等金融卡及交易明細表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莊竣堯擔任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之收水車手,至查獲止獲得共約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審供陳明確(見偵28291卷第83、429頁;本院審訴1682號卷第426頁),是被告莊竣堯本案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李俊安擔任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騙集團領款車手,至查獲止獲得共約7、8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審供陳明確(見偵28291卷第429頁;本院審訴1682號卷第426頁),是被告李俊安本案朋分之犯罪所得固為7萬餘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李俊安已與告訴人陳靖惟、彭俊騰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填補告訴人陳靖惟、彭俊騰所受損害,俱如前揭,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被告李俊安與告訴人陳靖惟、彭俊騰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李俊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李俊安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唐仲慶、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取存簿、提款卡部分):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遭詐取匯款部分):

附表三(犯罪事實一、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贓款部分):

附表四(被告李俊安提領贓款部分):

附表五(被告李俊安扣押物品):

附表六(被告莊竣堯扣押物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所對應起訴、追加起訴部分 詐術內容 所交付帳戶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黃佩琪 109年偵293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內容貼文,使黃佩琪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並對黃佩琪訛稱:客戶投資金額過大,需借用帳戶分散資金云云,致黃佩琪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資料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康定門市。 黃佩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偵29367卷第7至11、137至13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琪於警詢之指述(偵29367卷第29至31、33至34頁) ③告訴人黃佩琪提供之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偵29367卷第35至51頁) ④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29367卷第129頁) 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9367卷第21至23頁) ⑥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訂單編號:00000000000)(偵29367卷第19頁)  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所對應起訴、追加起訴部分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安柔 109年偵293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於109年9月20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需陳安柔依指示操作以消除帳款,使陳安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9,987元 黃佩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柔於警詢之指述(偵29367卷第63至64頁)。 ③告訴人陳安柔提供之轉帳紀錄(偵29367卷第65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367卷第129頁)。 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翁雪瓊 109偵293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於109年9月15日晚間7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購商家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因人員操作失誤,需翁雪瓊依指示操作以處理退款事宜,使翁雪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 9萬9,986元 黃佩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翁雪瓊於警詢之指述(偵29367卷第71至80頁)。 ③告訴人翁雪瓊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29367卷第87、94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367卷第129頁)。 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於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2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購物網路人員及郵局人員,因作業錯誤而誤設重複扣款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前往臺南市○區○○○00號統一超商成大醫院門市轉帳 109年9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 2萬9,730元 鄒兆鈞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一) ①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被告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1卷第317至319頁) ④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偵28291卷第321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3頁) 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於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27分至4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表示電腦系統遭入侵,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 9萬9,987元 蘇永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二) ①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被告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1卷第329至331頁) ④告訴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及臺幣帳戶明細影本(偵28291卷第332至333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5頁) 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於109年9月24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東森購物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表示先前購物誤重複刷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潘靜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三) ①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被告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1卷第341至342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7頁) 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4分許 9,812元    6 被害人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於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先前購物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3分許 6,123元 蘇永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二) ①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被告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1卷第359至360頁) ④被害人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28291卷第361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5頁) 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於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1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1,001元 潘靜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三) ①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被告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1卷第369至371頁) ④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偵28291卷第373至374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7頁) 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於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MOMO客服人員,表示誤設會員資格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 15萬0,003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元,應予更正)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被告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28291卷第385至387頁) ④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偵28291卷第389至397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89至95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5頁) 莊竣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陳靖惟 109年偵284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貸放款人員,表示因依指示操作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使陳靖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 7,000元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同集團共犯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惟於警詢之指述(偵28474卷第17至19頁) 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474卷第33、125頁) ⑤告訴人陳靖惟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審訴1787卷第55至67頁、審訴1682卷第109至265頁)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害人林輝榮 109年偵284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於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林輝榮友人,因盜用公司貸款而急需資金處理,使林輝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 1萬元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同集團共犯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林輝榮於警詢之指述(偵28474卷第21至25頁) ④被害人林輝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訊息及通話往來翻拍照片(偵28474卷第73至77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474卷第33、125頁)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彭俊騰 109年偵284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於109年9月26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彭俊騰上司陳鎮洲,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使彭俊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匯出款項 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 5萬元 (此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擴張審理範圍)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被告李俊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51至53、55至71、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411至428頁)。  ②同集團共犯莊竣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28291卷第73至75頁、偵28291卷第77至113頁、偵28291卷第427至429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79至86、101至107、335至344、370、411至42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騰於警詢之指述(偵28474卷第27至31頁、本院審訴1682卷第85頁) ④告訴人彭俊騰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訊息及通話往來翻拍照片(偵28474卷第65至71頁) ⑤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474卷第33、125頁)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 3萬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卷證頁碼: 備註 1 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36分許 6萬元 黃佩琪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9367卷第129頁) ①109年偵293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陳安柔、翁雪瓊所匯入。 2 109年9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 4萬元    3 109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卷證頁碼 備註 1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統一鑫華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鄒兆鈞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一)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3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45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55至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丙○○所匯入。 2 109年9月24日下午6時9分許 1萬0,005元     3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之自動櫃員機 蘇永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二)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5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45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55至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4之告訴人己○○所匯入。 4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 2萬0,005元     5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8分許 2萬0,005元     6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9分許 2萬0,005元     7 109年9月24日晚間7時59分許 2萬0,005元     8 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5分許 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西站店內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5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47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55至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6之告訴人辛○○所匯入。 9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   潘靜嫻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三)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7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46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55至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部分係由如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丁○○所匯入,部分則係由其餘真實身分未詳之被害人所匯入。 10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7分許 2萬0,005元     11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2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0,005元     13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5,005元     14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56分許 2萬5元     15 109年9月24日晚間8時57分許 2萬5元     16 109年9月24日晚間9時41分許 1萬1,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西站店內之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27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47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55至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甲○○所匯入。 17 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22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周晴雯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四)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291卷第131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48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55至313頁)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8之告訴人庚○○所匯入。 18 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23分許 6萬元     19 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9,000元     20 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2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市台泥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474卷第33、125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474卷第37至43頁) ③手機訊息往來翻拍照片(偵28291卷第155至313頁)  ①109年偵2847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此提領之款項係由如附表二編號9、10、11之告訴人陳靖惟、林輝榮、彭俊騰所匯入。 21 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 1萬7,005元     22 109年9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 1萬0,005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玉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陸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 現金 新臺幣柒仟元 不沒收  3 智慧型手機(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4 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不沒收  5 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起訴書所載(同本判決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五 6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起訴書所載(同本判決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起訴書帳戶六 7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起訴書所載(同本判決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起訴書帳戶七 8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起訴書所載(同本判決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起訴書帳戶八 9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 壹份 不沒收 起訴書所載(同本判決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起訴書帳戶九 10 插卡機 壹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沒收與否 1 現金 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  不沒收 2 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含讀卡機、充電器及滑鼠) 壹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 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七:
被告 附條件緩刑暨調解內容 李俊安 ㈠李俊安應於民國一○年二月二十日前給付陳靖惟新臺幣(下同)柒仟元,並匯入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陳靖惟帳戶。 ㈡陳靖惟對李俊安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民、刑事相關請求權。 
附表八:
被告 附條件緩刑暨調解內容 李俊安 ㈠李俊安應給付彭駿騰捌萬元,給付方式係自一一○年六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楊梅區濃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駿騰帳戶。 ㈡彭駿騰對李俊安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民、刑事相關請求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