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78號、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安被訴對陳奕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6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安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莊竣堯(另行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白胖子」、「黑胖子」、「馬超」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於提款完畢後,可獲得提款金額1%作為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奕喬,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被告即依「白胖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入帳號」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提款帳號」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白胖子」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點,復由莊竣堯至該指定地點取款,再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經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291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2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82號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度上訴字第1970號審理中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惟公訴人不察,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0年8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北檢邦闕110偵2978字第110905824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案其餘被訴事實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地點 匯入帳號 受騙匯款金額 陳奕喬 109/09/24 19:42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MOMO購物台之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佯稱因作業錯誤,誤將告訴人陳奕喬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 ⑴109/09/25 19:33 ⑵109/09/25 19:35 網路轉帳 7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江明泉 ⑴9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附表二 提款帳號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本案告訴人 700(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戶名:江明泉 109年9月25日 20時06分29秒 6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復興橋郵局ATM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陳奕喬 20時07分40秒 6萬元 20時09分03秒 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