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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俊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安於民國109年9月20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者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白胖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工作。本案詐騙集團並應允以提領款項之1%作為李俊安之報酬。李俊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時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嗣李俊安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依「白胖子」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俊安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19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諺、潘建宇及曾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俊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至95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61頁、第94至95頁、第101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重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寶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

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3頁)。

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除被害人陳寶花放棄求償,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潘建宇以12,000元、與告訴人陳重諺以20,000元、與告訴人曾俊傑以30,000元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69頁、第73頁、第10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需照顧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將其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會支付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準此,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共計11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所獲報酬1,1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10,000元=119,000元,119,000元×1%=1,190元)。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顯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5元) 宣告刑 1 陳寶花 109年9月29日18時42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寶花,佯稱:因系統出錯將會每月扣款並出貨,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陳寶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29日19時51分許 1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9日19時53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復興店內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2、3匯入款項)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重諺 (提告) 109年9月29日19時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重諺,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成高級會員,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陳重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 58,012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潘建宇 (提告) 109年9月29日19時27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潘建宇,佯稱:因會員資料設定成高級會員並主動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更正云云,致潘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 11,23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俊傑 (提告) 109年9月29日20時08分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俊傑,佯稱:因有多筆匯款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曾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9月29日20時23分許 30,012元 同上 109年9月29日20時39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水尾郵局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10,000元 (含附表一編號1至3之匯入款項) 李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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