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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紹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捷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4包及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於民國110年10月1日2時40分起至同日4時30分止」應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4時10分許、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紹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10年10月1日4時10分許、21分許分別竊取香菸4包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於109年12月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於相隔約10月即再為本件犯行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新高中店或告訴人林忠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香菸4包及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33號
  被   告 呂紹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2時40分起至同日4時30分止,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高中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林忠祥管領置放在櫃台內之香菸4包及合計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百元鈔現金得手,即行離去。嗣經林忠祥察覺有異,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忠祥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忠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竊取打火機1個。
    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拿打火機,有竊取香菸4包及百元
    鈔新台幣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日5時
    交班時,清點少百元鈔1萬元與香菸4包,是店長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有拿打火機,和櫃檯下方之香菸放在一起等語,可見
    告訴人清點並未缺少打火機,縱使被告有拿取打火機行為,
    亦難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況且
    觀之卷內監視器錄影擷取擷取畫面及說明,僅見被告伸手拿
    取櫃檯下方之香菸及現金,亦難佐證被告尚有竊取打火機,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屬時
    間、地點重疊之自然意義一行為,應為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事實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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