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4月23日21時45分許,在永和區福和路152號前」、倒數第3至2行所載「撥打吳宗憲所留之收貨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人回應」應補充更正為「撥打上開外送平臺所提供之收貨人電話為空號;吳宗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關機狀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吳宗憲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佯稱須代墊支付包裹費用之方式向告訴人鄭仁德詐得代墊費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詐欺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70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23日21時42分許,在網路
外送平台LALAMOVE下單,向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即鄭仁
德佯稱欲寄送包裹至指定買家,並要求鄭仁德先行代墊支付
包裹費用新臺幣2,000元,請鄭仁德依指示將包裏送至指定
地點並向買家收取款項云云,致鄭仁德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收受吳宗憲所交付之包裹後,
即先將包裹費用(含運費)以現金2,000元交付予吳宗憲,吳
宗憲即搭乘楊博安(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通緝)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鄭仁德復依
吳宗憲之指示將包裹運送至交貨地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
0號,嗣鄭仁德到達該交貨地後,撥打吳宗憲所留之收貨人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人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仁德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LALAMO
VE收受訂單翻攝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5日新
北警鑑字第1101432731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詐欺所得財物
,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蕭 擁 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