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敏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0、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敏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下留言」應補充更正為「影片下留言」、第7行所載「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證據補充「Youtube用戶帳號資料畫面擷圖1份及被告朱敏男陳報狀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心情不佳,為宣洩情緒,即在Youtube公開頁面上散佈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民國109年間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98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983號卷第5頁背面至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0號
111年度偵字第3983號
被 告 朱敏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男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以其向中華電信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上網至youtube網站,
再以其向youtube網站申請帳號暱稱「朱敏男」,於朱洋志
在youtube頻道「【爐石】單純的Buff聖+上新卡的搭配好像
有點壞掉了@@│決戰奧山」下留言「林北絕對學鄭捷.去高鐵
放火殺人.跨年炸101民眾.總統府升旗也炸」等語恐嚇公眾
,致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敏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朱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扣押手機之翻拍畫面、被告前揭留言之翻拍
畫面、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7710、229108號緩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