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旻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旻佑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得利非鉅,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詐得之計程車費共145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利得尚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26號
被 告 陳旻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佑明知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
1年4月5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揮手招
攔徐智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
內指示徐智偉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豐二巷巷口,
徐智偉不疑有詐,依其指示駛至上開地點,陳旻佑即以此詐
得免付車資之不法利益。嗣於同日0時21分許,經徐智偉向
陳旻佑索討車資共計新臺幣145元未果,方知其無力支付,
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佑於偵查中坦承知悉招攔計程
車時其身上沒錢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智偉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
片2張、計程車計費器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