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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幽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本件告訴人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獨棟住宅乃與外界有所區隔之建物,其住宅前庭院土地可供停車,而與社區道路相互連結,堪認被告所侵入之告訴人住宅前庭院土地,係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罪數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嚴重破壞告訴人住居之完整性與安全感,且恣意毀損他人花盆,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復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目前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持以毀損犯行用之鐵撬,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存在已屬有疑,考量其亦非違禁物,復係生活當中常見物品,尚不具有社會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10號
  被   告 陳瑞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興與游永雄為鄰居,陳瑞興因不滿游永雄花盆擺放之位
    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2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持鐵橇破壞游永雄所有之花
    盆並傾倒之,使該花盆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另基於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明知上址為游永雄住處,出入
    口設有鐵柵欄,並放置警告標語,僅留一出入口供己及經同
    意之親友通行,竟未得游永雄之同意,無故侵入游永雄上址
    住處前庭。
二、案經游永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地點傾倒告訴人游永雄所有之花盆,並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庭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永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址時間、地點持鐵橇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並侵入住處前庭辱罵等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花盆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
    址時間,在上址地點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並恫稱「耖你媽的逼
    」、「幹你娘機掰」、「機掰毛」、「廢物」、「吃軟飯」
    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事發當時伊係在住處內,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被告以
    不堪字眼辱罵伊,讓伊心生畏懼等語,惟依告訴人上開指訴
    ,上開言語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表達有何欲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告訴人事發時既未在現場
    ,對於行經該處之人,縱有見聞被告辱罵言行,仍無得知悉
    被告係針對何對象所為,亦無從連結至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
    之真實身分,難認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
    情形,是縱令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心生不悅,仍與刑法恐嚇、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揭起訴之侵入住宅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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