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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二)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2月7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違犯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未及三月,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累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並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李明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67、868、869
    、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2日9時55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朋友住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月12日9時55分許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明修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1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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