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林哲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天予與告訴人陳建華素不相識,亦無糾紛,自稱因與機台廠商有債務糾紛,專挑該廠商之機臺進行竊盜行為,以示報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又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於當鋪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陳建華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鑰匙仍屬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日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
內,持自備鑰匙開啟陳建華所擺設之機臺玻璃窗,徒手竊取
機臺內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建華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華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建華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與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