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清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清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袁清忠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手機肆支(價值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之記載更正為「曾任華泰商業銀行人員」,及關於附件附表更正為附表甲(依據犯罪行為時間順序排列,並補充編號19及編號22之犯罪事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補充更正為「㈠告訴人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單明細查詢資料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各1份。㈡王郁鳳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㈢陳柔頴所申請之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附表甲編號19、22告訴人受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提出受詐騙整理表格(見偵卷第92頁),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6頁反面、第108頁)、上海商業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暨陳柔穎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52頁反面)在卷可參,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施以附表甲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多件以相同手法所為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素行(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告訴人損失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總計詐騙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59萬4千6百元及手機4支(價值共計16萬6千1百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犯罪事實、手法及詐騙之財物、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或交付財物時間 詐騙所得之價值 證據資料出處 1 民國109年2月15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可代為投資理財,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萬元。 109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 7萬元 告訴人警詢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第89頁反面) 2 109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楊斯淳訛稱需繳付利息及手續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萬元。 109年2月15日12時30分許 9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6頁正面) 3 109年2月26日1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向楊斯淳訛稱需繳付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7萬元。 109年2月26日19時許 7萬元 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89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7頁正反面) 4 109年2月26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機2支(分別為33900、45400元,共計價值7萬9千300元)。 109年2月26日某時許 7萬9千300元 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偵卷第24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0頁反面) 5 109年3月1日21時49分許 楊斯淳匯款1500元至王郁鳳(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交由袁清忠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09年3月1日21時49分許 1500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節錄影本(偵卷第21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0頁正面) 6 109年3月2日20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楊斯淳訛稱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機1支(價值4萬5400元)。 109年3月2日20時35分許 4萬5千400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正面、90頁反面)、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4頁正面) 7 109年3月4日1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號1樓之超商,向楊斯淳訛稱訛稱需續繳利息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5千元。 109年3月4日19時20分許 2萬5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90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9頁正面) 8 109年3月7日某時許 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分別以右側欄所示現金存入、匯款之方式,存入、匯款至甲帳戶。 109年3月7日17時33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 109年3月7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109年3月7日20時23分許 2萬元 9 109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0號2樓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6千元。 109年3月10日18時30分許 2萬6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第90頁正面) 10 109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需繳代書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甲帳戶內21000元。 109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 2萬1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2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正面) 11 109年3月16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楊斯淳訛稱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機1支(價值41400元)。 109年3月16日14時許 4萬1千400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正面、第90頁反面)、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4頁正面) 12 109年3月17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千元。 109年3月17日20時許 7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第90頁正面) 13 109年3月24日11時43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需借款支付債務,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匯款3萬7千元至甲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3分許 3萬7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節錄影本(偵卷第21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正面) 14 109年4月2日 向楊斯淳訛稱需繳投資外幣應支付之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匯款23000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2日 2萬3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反面) 15 109年4月8日19時24分許 向楊思純訛稱缺現金,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斯淳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5千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8日19時24分許 5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頁反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反面) 16 109年4月10日11時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萬6千元。 109年4月10日11時許 3萬6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第90頁正面) 17 109年4月13日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否則可能因為無法償還欠債而自戕,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以現金存入方式,分別存入1萬2千元及6百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4分許 1萬2千元 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正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6頁反面) 109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 600元 18 109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便利商店旁停車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袁清忠。 109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 2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0頁正面) 19 109年4月14日21時23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請其友人匯款1500元至陳柔穎(不知情)所申請交由袁清忠所持用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09年4月14日21時23分許 1500元 乙帳戶明細查詢表(偵卷第52頁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3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6頁反面) 20 109年4月15日9時34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分行(南投縣○○市○○街000號),以現金存入2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15日9時3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反面) 21 109年4月15日9時55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請其長輩在前開銀行南投簡易分行以現金存入5萬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15日9時55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反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頁正反面) 22 109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請其友人匯款5千元至乙帳戶 109年4月18日21時23分許 5千元 乙帳戶明細查詢表(偵卷第52頁反面)、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3頁正面)、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正面) 23 109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 向楊斯淳訛稱缺現金周轉,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匯款2千元至甲帳戶。 109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 2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頁反面)、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偵卷第23頁正面)、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34頁正面) 24 109年5月8日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訛稱尚欠利息錢,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萬2千元。 109年5月8日11時許 1萬2千元 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90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
被 告 袁清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清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
9年2月15日化名為「劉澤銘」並結識楊斯淳後,於同年月17
日某時許,在其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
處,向楊斯淳訛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並向其介紹投
資外幣之事,致楊斯淳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斯淳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及
物品。
二、案經楊斯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袁清忠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楊斯淳警詢及偵訊時所陳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訛詐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末就
袁清忠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表
1、袁清忠於109年2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
斯淳訛稱可代為投資理財,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70000元
。
2、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
稱需繳付利息及手續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90000元。
3、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需
繳付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70000元。
4、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可
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機2
支(價值79300元)。
5、同年3月1日21時49分許,楊斯淳匯款1500元至王郁鳳(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由袁清忠所持用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同年月2日20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楊斯淳訛稱
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手
機1支(價值45400元)。
7、同年月4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超商,向楊
斯淳訛稱訛稱需續繳利息費,致楊斯淳陷於錯誤,陷於錯誤
而交付25000元。
8、同年月7日某時許,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
錯誤,分別於17時34分、36分及20時23分許,以現金存入、
匯款之方式,存入、匯款10000、30000及20000元至上開帳戶
。
9、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
淳陷於錯誤而交付26000元。
10、109年3月11日12時38分許,向楊斯淳訛稱需繳代書費,致楊
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21000。
11、109年3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楊斯淳訛
稱可刷卡購買手機後出售,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購之
手機1支(價值41400元)。
12、109年3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向楊斯淳訛稱需續繳利息,致楊斯淳陷於錯誤,交付7000元
。
13、109年3月24日11時43分許,楊斯淳匯款37000至上開帳戶。
14、109年4月2日楊斯淳匯款23000至上開帳戶。
15、109年4月8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楊斯淳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5000元至上開帳戶。
16、109年4月1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以缺現金為由,向楊斯淳訛詐36000元。
17、109年4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楊斯淳以
現金存入方式,存入13000元至上開帳戶。
18、109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
0號,楊斯淳交付20000元予袁清忠。
19、109年4月15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簡易分行(南投縣
○○市○○街000號),楊斯淳匯款20000至上開帳戶。
20、109年4月15日9時55分許,在上開中國信託南投簡易分行,
匯款50000至上開帳戶。
21、109年4月27日19時28分許,楊斯淳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
22、109年5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訛
稱尚欠利息錢,致楊斯淳陷於錯誤而交付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