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亦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塑膠軟管1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應更正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亦賢之供述」補充更正為「被告陳亦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㈢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分別辯稱其係於民國111年6月中、111年7月6、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否認有上開於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及其犯罪後對犯行供述避重就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塑膠軟管1支,內殘留微量無法析離磅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
被 告 陳亦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2
日14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2日12時3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與漢口街2段口,為警查獲
持有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亦賢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025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1支、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檢出安非
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