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坤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坤森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11號
被 告 李坤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坤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6月6日14時許,先騎乘友人胡炳信(原名鍾炳信,另行通緝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胡炳
信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某處地點後,再於同日15
時6分許,自行步行至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疏洪東路旁之宏
達停車場,繼而徒手竊取張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隨即駕駛此輛自用小客車離開,而
胡炳信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志偉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森之供述 1、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居所,與同案被告胡炳信會面之事實。 2、同案被告胡炳信將其管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一同外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胡炳信之證述 1、同案被告胡炳信於民國110年6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被告見面,並將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胡炳信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某處,被告隨即離去,同案被告則騎乘上開機車返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胡炳信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某處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坤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上開車輛,因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