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坤森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坤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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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3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385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9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簡字第4406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4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11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111年度簡字第44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1年7月19日 111年1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71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4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206號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03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26日 11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4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4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9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27號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刑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