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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18日5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竹林路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吳炎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下稱A車號牌)2面得手。

㈡於110年10月17日1時17分許至同日5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廖珮齡所有、由林郁翔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得手。嗣李坤森將竊得之A車號牌2面懸掛至B車上並駕駛上路,而於110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上為警攔查,李坤森拒絕攔查即駕駛該車沿路竄逃,並於駛入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171巷之無尾巷後棄車徒步逃逸。嗣警方於上址無尾巷內查獲B車(業已發還林郁翔,不含6982-UF號牌2面)及懸掛於B車上之A車號牌2面(業已發還吳炎秋),且採自B車駕駛座上螺絲起子握柄之轉移棉棒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李坤森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炎秋、廖珮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坤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炎秋、廖珮齡、告訴代理人林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歷史軌跡追蹤4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0張、監視器位置圖1紙、被告棄車地點照片1張、A車停放地點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13044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28、30至32、34至43、45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吳炎秋、廖珮齡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大部分財物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剪髮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A車號牌2面;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B車1輛,固均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此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6982-UF號牌2面,固亦屬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該等號牌業經告訴人廖珮齡申請換牌,原號牌已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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