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明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宏為承攬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舉辦「2022臺灣燈會在高雄」市集活動之廠商,黃大衛(涉嫌傷害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三立電視台攝影記者。陳明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衛武營公園,但未依規定,行駛於高雄市政府觀光局許可之路段,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卡在公園內階梯,陳明宏即聯絡拖吊車處理,員警亦到場協助。適黃大衛與其同事經指派採訪上開燈會活動,發現陳明宏行駛於高雄市政府觀光局未許可之路段,且發生前開事故,遂非近距離攝影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拖吊經過,引起陳明宏不滿,陳明宏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出手強取黃大衛所持之手機,不理會員警勸阻,並將上開手機摔至地面,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大衛使用手機攝影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大衛、證人即員警黃建傑證述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截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觀光局111年7月7日高市觀發字第11131661800號、111年7月22日高市觀發字第1113174710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與聯絡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