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敏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敏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同年月16時50分間」更正為「至同日16時50分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敏男因與其他玩家發生言語上衝突,為宣洩情緒,即在遊戲交流頻道之頁面上散佈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又其於民國109年間,曾因恐嚇公眾案件經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旋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工廠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17號
被 告 朱敏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敏男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16時33分
至同年月16時5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住處,透
過其父朱永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IP位址
「114.25.29.9」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遊戲「英雄聯盟」
, 以暱稱「蜀雨呂(威寇茲)」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遊戲交談頻道內,留言:「逼我聯絡堂則貴陽來放炸彈」、
「在準備炸但(彈之誤) 改天國慶去炸總統府」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士,致
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敏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競
舞電競字第01110805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英雄聯盟遊戲網
站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留言:「我早晚會殺了我媽
」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然被告前揭言詞
係針對特定人所為,而非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為之恫嚇
行為,而與刑法恐嚇公眾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