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丞
陸宥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續字第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少年甲○○(民國96年8月生)要求其女兒拍攝不雅照而心生不滿,告知其姊夫丙○○後,決意報復教訓少年甲○○,其2人遂夥同少年曾○暉(91年10月生)、李○佑(94年6月生)、丁○程(92年10月生)、林○翰(93年3月生)、王○文(96年4月生)、李○漢(93年12月生)(以下合稱少年曾○暉6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計劃強擄少年甲○○後拘束其自由並加以毆打,並先指示少年曾○暉於109年2月22日17時56分許,夥同少年李○祐、丁○程、林○翰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由少年曾○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少年甲○○,向少年甲○○恫稱知悉伊之住處,要求伊至指定地點等語,致使少年甲○○心生畏懼,而依少年曾○暉之指示至指定之地點,少年曾○暉見少年甲○○出現後,即向伊恫稱:有人要找你瞭解一下事情,在旁之少年李○佑亦亮刀威嚇,少年林○翰則抓住少年甲○○,脅迫伊坐上少年曾○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少年丁○程落腳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頂樓。於同日18時19分抵達該處後,少年曾○暉見少年甲○○欲使用行動電話便將之取走,少年李○佑則再度亮刀恫嚇少年甲○○,要伊不要反抗,以此方式妨害少年甲○○之通訊、自由活動權利。嗣少年曾○暉依丙○○之指示,又將少年甲○○推上少年曾○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其餘少年一同將之強押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住處。而少年王○文、李○漢則在上址等候,見少年甲○○到逹後,其2人即分別勾住少年甲○○之脖子、持瑞士刀抵住少年甲○○下巴,以此方式控制少年甲○○進入上開丁○○之住處內,而在該處之丙○○一見少年甲○○,即徒手或以腳踹踢少年甲○○,並對少年甲○○恫稱:現在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及詢問少年甲○○父母之職業。另在場之丁○○亦以腳踢少年甲○○,少年曾○暉、李○祐、林○翰、王○文等人徒手毆打少年甲○○,致少年甲○○受有臂部挫傷、左臉、左耳、下唇擦挫傷等傷害(丙○○、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少年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少年甲○○之家人見其外出甚久未歸並失聯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丁○○上開住處內尋得少年甲○○,始查悉上情。案經案經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乙○○於警詢、少年訊問、偵訊時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曾○暉於警詢、少年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李○祐、丁○程、林○翰、王○文於警詢及少年訊問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彭宥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另案被告許麥斯於警詢、偵訊時及少年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許詠薇及許志閎於偵訊時之證述、少年李○漢少年訊問之供述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09年2月22日)、案發過程時序表(含監視錄影晝面擷圖)各1份、監視錄影晝面擷圖13張、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資料及其與被告丁○○女兒之對話記錄擷圖共17張、Xiaowen Wang(即少年王○文)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資料及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圖共14張、證人即少年曾○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個人資料(暱稱「曾○輝」)及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圖共3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是以本件被告丙○○、丁○○與共犯少年曾○暉6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強推告訴人坐上少年曾○暉所騎乘之機車分別至上開少年丁○程落腳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頂樓及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住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二)被告丙○○、丁○○與少年曾○暉6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曾○暉6人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告訴人要求被告丁○○之女兒拍攝不雅照而心生不滿,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等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達宥恕之意(見本院訴字卷167頁、第168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明若被告丁○○依調解筆內容履行,願給予被告丁○○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38頁之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認就被告丁○○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禇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