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義賢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反覆,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傷害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至扣案之扳手1支,因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17時4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裝設於該處屋外、由中華工程新展工務所負責人王
鴻翔所管領之冷氣機1台(業已發還王鴻翔),得手後拖行
該冷氣機離去。嗣經民眾邱煥哲發覺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冷氣
機1台及板手1支。
二、案經王鴻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義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煥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中華工程新展工
務所保全蔡岳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物
品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是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