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認定被告謝富凱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於110年9月20日21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57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意旨雖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物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0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9月20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0年9月20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自謝富凱之右側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72
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富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並未
施用毒品,查扣之安非他命不是伊的,可能是查獲前和伊在
金國旅社休息之某網友將該安非他命放在伊的口袋內云云。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克)扣
案可佐,從而,被告所涉前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管1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