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4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之依據),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偷酒的意思,當時是要用人造衛星拍照,因為酒沒有授權給全聯,另外伊前案無罪所以不構成累犯云云(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卷第145頁)。經查: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傳銷之工作(見偵卷第8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審衡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在案,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原審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受訴之原審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裁量,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以處刑,是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能以此撤銷原審判決,再被告空言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不成立累犯,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三、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非適法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3時32分許」、第4至5
行所載「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波本桶威士忌
原酒』1瓶」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由店員黃雅玲所管領、置放
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波本桶威士忌原酒700ML』1瓶」;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全聯公司」應更正為「黃雅玲」;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告訴代理人」應更正為「告訴
人」、(四)第2行所載「6張」應更正為「8張」;認定被
告高德興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因為噶瑪蘭酒的代理商沒有授權全聯公司販賣,只
能在噶瑪蘭酒專賣店內專賣,這是來路不明的酒,我要查來
源,我沒有要偷等語。然查,被告倘認為該酒之來源不明,
僅需通知該酒類代理商或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即可,其未經結
帳即將該酒攜出店外,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1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5號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
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
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
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傳銷之工作(見
偵卷第8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波本桶威士忌原酒700ML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
被害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高德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26日13時34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經營之全聯福利
中心南勢角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波本
桶威士忌原酒」1瓶(價值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藏放於
其所攜帶之布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黃雅玲
發現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威
士忌酒1瓶(業已發還予黃雅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德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
相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