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諺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1至2日內之某時許」;編號1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91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分別係於民國107年7月、同年12月間所犯,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