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福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福廷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該裁定於111年9月12日寄送至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於111年9月12日親自簽收一節,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3至48、53頁),是本案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19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加計假日),然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31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宜蘭監獄收狀戳章可參,顯已逾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