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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何燕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雪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沒收之裁判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前開案件本院為對聲明異議人諭知主刑、沒收之裁判法院,核先敘明。

㈡前開案件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沒字2939號執行案件,指揮執行追徵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含應追徵未扣案手機1支之價額,以中古手機價格950元計算)102,450元,並以111年7月14日新北檢增文執沒2939字第1119074609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3,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939號執行卷證查核屬實。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由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受刑人在監之生活給養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無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本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請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3,000 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 元,於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情形下,受刑人所需生活日常用品費用應屬有限,且聲明異議人未敘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於法並無不合。至聲明異議人所稱法務部規定每日花費不得超過300元,每月有6,000元限額云云,縱有前情,亦屬限制受刑人花費上限之規定,亦即不得超過上開額度,非指受刑人在監生活費用最低限度,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前開法務部矯正署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過低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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