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魯穎鴻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魯穎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穎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9年8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1年1月共5罪、1年共2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9年8月1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8月3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3464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3年2月22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13年1月3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8月3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34641號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