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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彭全曄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庭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庭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經依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係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及本件聲請人既均非本件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及檢察官,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本件應執行刑,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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