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又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又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又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與詐欺取財有關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為次數,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犯罪時間間格之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