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峻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峻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峻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沈峻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繕為「1110.03.22.某時」,更正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偵字1283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不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