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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賴昱志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侑軒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侑軒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另前開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考量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及所犯2罪間之關聯性甚低,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復係經受刑人同意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後檢察官方為本件聲請,受刑人顯已知悉本件聲請定刑範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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