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信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潘信華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及受刑人接受裁判後,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乙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