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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洪珮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佑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佑宬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佑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受刑人以書面回覆「希望從輕定刑,並盡速核發指揮書」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應執行刑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於前開定應執行表單中另表示希望本件能與其另犯案一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則受刑人所指其另案裁判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本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