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許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祐嘉為本件聲請時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參酌受刑人提出本件聲請迄今,均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認有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得由本院逕依職權調取,合先敘明。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判處聲請人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欲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確定判決為對象,而向最後為實體審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