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白承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長憶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因聽聞丙○○來電邀約其女友乙○○外出,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以乙○○之手機,經由乙○○IG帳號,假冒乙○○與丙○○聯繫,誘騙邀約丙○○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乙○○租屋處套房見面。其後丙○○依約於同日清晨5 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上址租處樓下,甲○○即指示乙○○下樓帶領丙○○至該套房內,而甲○○與當時在場之乙○○友人羅姓少女(姓名年籍詳卷)、羅姓少女男友呂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則暫避開至房外,待丙○○與乙○○在屋內獨處稍許後,甲○○再佯裝與羅姓少女、呂姓少年突然返回,並假意質問丙○○為何在其女友乙○○房內。隨後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藉故持呂姓少年所有放置在該房內之木製球棒,毆打丙○○頭部及身體,並於質問不滿丙○○回答時,出拳毆打丙○○頭部,致丙○○頭部流血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肩及左肘關節挫傷等傷害,至使不能抗拒而求饒。甲○○復於丙○○已至不能抗拒之際,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再攜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木質球棒、乙○○所有放置在該房內之菜刀1 把,恫嚇丙○○稱若再騷擾其女友乙○○,將要對他斷手或斷腳等語,然後喝令丙○○交出其身上所有之IPHONE12 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詢問丙○○後指示呂姓少年下樓將丙○○放置在機車內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丙○○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現金1,900 元)取來,之後因見丙○○身上流滿血跡,又命其脫衣洗澡清理,復於丙○○脫衣時,見其戴有金項鍊1 條(價值約8 萬元),並命其將該金項鍊脫下放至地上。待丙○○清洗完畢後,即命丙○○將其上開手機、金項鍊、皮夾等財物及染有血跡之外套均留下,並警告丙○○不得再騷擾其女友及不得報警後,始於同日上午6 時許,令丙○○離去,惟應丙○○要求,拿取丙○○皮夾內現金100 元,交付丙○○作為機車加油之用。嗣丙○○離去後,即於同日上午6 時13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打電話向其父葉家瑯求救,其父葉家瑯到場見狀旋將其送醫治療,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乙○○租處查獲甲○○,並扣得其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球棒、菜刀等物、強盜所得之手機、皮夾(皮夾內現金已經甲○○另取用700 元,僅餘1,100 元)、金項鍊等財物及丙○○受傷留有血跡之外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⒈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雖經具結,但為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無證據能力。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所示之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⒊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

㈡經核:

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除主張未經反對詰問外,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所示之職務報告,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故無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持木製球棒、菜刀對告訴人稱會斷其手或腳、收取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木製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與證人葉家瑯於警詢、乙○○、羅姓少女、呂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警方蒐證之被告機車MUX-0583號機車行車紀錄軌跡、被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留有血跡之外套衣服照片、被告以女友乙○○手機與告訴人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之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棒等可資佐證。次徵諸被告誘騙告訴人到場後以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於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後即罷手,令告訴人清理血跡,並於恫嚇警告告訴人及取其財物後即令其離去等過程,可見其動機目的係在於就告訴人騷擾其女友給予教訓;復觀諸被告毆打告訴人身體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頭部傷勢外,其餘身體傷害均無致命危險,至告訴人頭部受傷部分,雖屬較嚴重傷害,但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後即罷手,令其清理,顯見主觀上並無致死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毆打告訴人所為,僅足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難遽認有構成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依上述過程,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無可採,公訴意旨謂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應認僅係構成傷害犯行。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傷後,已至不能抗拒求饒之際,復持上開毆打告訴人之球棒、菜刀等兇器,恫嚇告訴人上開等語,並令其交付身上上開手機、皮夾、金項鍊等財物留下後始令其離去,其後並取用告訴人皮夾內部分現金使用等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曾供稱:伊當時有叫丙○○交付手機、皮夾給伊,伊有拿丙○○皮夾內700 元去吃飯,伊看到他皮夾內有錢,就拿去花用;當時伊有手持菜刀威脅丙○○,說不要再有下一次騷擾乙○○,否則看你是要留一隻手或一隻腳,之後丙○○就將手機、皮夾、金項鍊交給伊;伊毆打丙○○後,臨時起意才命丙○○交付他的財物;伊有亮出菜刀,跟丙○○說再騷擾伊女友,就留他一隻手或一隻腳;丙○○離開時,他的手機、皮夾、金項鍊都留在現場沒帶走;伊叫他將手機、錢包、金項鍊留下來,就讓他離開,伊沒跟他說東西會還給他,伊有先花掉現金700 元,拿去加油、買煙、吃飯;伊有跟他說如果他再騷擾伊女友乙○○,就要斷他一隻手或一隻腳;現場伊有拿球棒,還有菜刀,菜刀是拿來嚇告訴人的等語(見偵查卷18頁反面至21頁、143頁、155頁、203、205頁、本院111年2月25日羈押訊問筆錄2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拿球棒毆打伊頭部、身體,並拿菜刀威脅伊交出身上財物;被告要伊給他一個交代,並說看伊是要斷手還是斷腳;他還有要伊把純金項鍊1條、IPHONE 12手機1支、皮夾都交出來;因伊被打破頭,沒有力氣反抗,也不敢反抗,因被告左手拿菜刀,右手拿球棒;當時被告一定要伊把全部東西都交出來,如果伊不聽的話,伊還是會被打,所以伊也只能交出來;伊連手機什麼的都被他拿走,怎麼可能自己說項鍊要給他,是被告一直說你那條項鍊很重之類的話,伊有點怕到,然後伊說不然你要什麼東西都給你,當時伊被被告拿走的東西有項鍊、錢包、手機,被告沒有說伊何時能取回這些東西;之後被告拿一把菜刀出來,問伊要留手還留腳,然後就問伊有無帶證件,並要伊把手機交出來,然後叫另一男子下去伊機車車箱內拿錢包上來,之後因伊身上全是血,被告叫伊脫衣,當時伊有戴項鍊,被告就叫伊把金項鍊也放在地上,被告叫伊走時,要伊把錢包留下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46頁反面、187頁、本院111年4月26日審判筆錄8至14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犯案使用之木質球棒、菜刀、被告強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手機、皮夾(含內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及所餘現金)、金項鍊等物、贓物認領目錄表等可資佐證,堪認屬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留下告訴人上開等物,係為供作保證告訴人不再騷擾其女友及不報警之擔保,並無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然徵諸被告持木質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情狀,顯已使告訴人至不能抗拒,其後復持毆打所用球棒及另加持菜刀等兇器,恫嚇告訴人斷手斷腳等語,更加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被告於告訴人處於此不能抗拒情狀下,命告訴人將手機交出、留下金項鍊及內有證件、現金之皮夾等財物,復於案發後取用告訴人皮夾內現金,難謂被告其後強使告訴人留下上開手機、金項鍊、皮夾等財物,無不法所有意圖,再其係於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再持球棒、菜刀等兇器恫嚇告訴人後強使交付留下上開財物,核其手段方法,亦屬有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無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應非可採。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有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無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傷害、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誘騙告訴人至女友乙○○住處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並使其至不能抗拒後,進而持球棒、菜刀等兇器恫嚇告訴人交出手機、金項鍊、皮夾(含其內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及現金)等財物留下取得,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部分,認係犯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其以一接續行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著手實行上開2 罪,侵害同一告訴人不同法益,所為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以想像競合犯論之,而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雖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情緒控制不佳,所強盜財物除其個人花用之700元外,均已經警查扣後由告訴人具領取回,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傷部分,亦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衡酌被告個人年紀、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犯後亦已和解賠償,如仍予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情節尚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未成年,年輕氣盛,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糾纏,即誘騙告訴人到場施以暴力,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傷至不能抗拒,再持球棒、菜刀等兇器恫嚇告訴人後強取其財物,手段殘暴,無視法律恣意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權益非微,應予非難刑罰,兼衡其尚於高中在學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就身體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強盜告訴人財物後花用之700 元不法所得,尚未經被告償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件上開傷害、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使用之木質球棒1 支、菜刀1 把等物,雖經扣案,惟上開球棒、菜刀分屬呂姓少年、被告女友乙○○所有,已據被告、呂姓少年、乙○○陳明在卷,非屬於被告犯罪行為人者,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未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告訴人染有血跡之外套1 件,雖可供作證據使用,而扣案之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褲各1 件,僅係適於被告犯案時之平時穿著衣物,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均無重要性,顯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告訴人之上開手機、皮夾(內含個人證件、提款卡、現金)、金項鍊及於事後取用告訴人上開皮夾內現金7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等罪嫌,辯稱:當日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是給予教訓,並無殺人犯意;告訴人上開等物係告訴人自行拿出留下,並非其強取,且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但係朝告訴人手臂毆打,不慎敲中告訴人頭部,且在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後,即停止毆打,讓告訴人清理血跡,並請其抽煙,顯見被告當日之舉,意在給告訴人皮肉教訓,並無殺人犯意;另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要斷手或斷腳等語,但此係在告訴人離去之際,被告向告訴人稱如果再騷擾其女友所述,非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時所言;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並未喝令告訴人交付手機、皮夾、金項鍊,況過程中告訴人曾表示願意提供金項鍊予被告,尚遭被告以這樣像是在賣女友為由而拒絕,顯見被告並無強取告訴人上開財物犯意;再被告在告訴人離去之際,因要求告訴人保證日後不再騷擾其女友及避免其報警之故,而請告訴人將上開手機、皮夾、金項鍊留下作為擔保,且被告將上開取得物品全部收置於透明塑膠袋內,無意取為自己所有,亦可說明被告無強盜犯意;雖被告有挪用告訴人皮夾內現金700元,但其本即有意將錢返還,只是在歸還前即遭警方逮捕等語。經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