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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仲農謝茵絜黃秀敏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丁泉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丁泉之羈押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日起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丁泉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辯情節,非符合常情,存有卸責之情,本案尚有證人未經調查,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1年3月間,再犯竊盜、搶奪案件,又於同年4月20日,犯本案犯行,衡諸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顯見其存有毒癮,被告實有可能迫於需求金錢購毒再犯搶奪犯行,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搶奪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5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1年8月25日延長羈押迄今。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觀執字第1468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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