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丁泉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丁泉之羈押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貳拾日起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丁泉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辯情節,非符合常情,存有卸責之情,本案尚有證人未經調查,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犯行,業經判決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11年3月間,再犯竊盜、搶奪案件,又於同年4月20日,犯本案犯行,衡諸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顯見其存有毒癮,被告實有可能迫於需求金錢購毒再犯搶奪犯行,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搶奪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5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1年8月25日延長羈押迄今。
三、茲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觀執字第1468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自上述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