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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惟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惟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惟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8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倒數第4至2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受騙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1個帳戶資料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偵查卷第17頁),是本院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601號
  被   告 陳惟菱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惟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3時29分
    許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供該
    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09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羽」,與宋瑋哲
    結識,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1日13時29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宋瑋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瑋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菱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宋瑋
    哲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訴綦詳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
    易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及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各1份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開交付帳戶
    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