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及幫助洗錢意」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詐欺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71號
被 告 高嘉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48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
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
3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09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李嘉音」與陳昱勳聯繫,佯稱為某公司老闆,可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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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陳昱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
9年11月16日19時17分許、同日19時1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經陳昱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3639號函
復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
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嫌。惟該時與告訴人陳昱勳進行面交收款者,乃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之男友,業經證人張家綺到庭證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匯至同案被告劉漢川(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帳戶內,況報告機關又自
始未能提出具體證明方法足證被告有何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犯意聯絡共同遂行上開犯行,是被告上開行為均核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