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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重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65號、第44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重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目前生活拮据,待業中,未婚,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惟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65號
                                    110年度偵字第44133號
  被   告 楊重生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重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
    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月8日2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達陞門市,約定以每個帳戶期領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月領4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附表
    所示之廖于絜、陳敬元、陳俞杉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于絜等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于絜、陳敬元、陳俞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重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廖于絜、陳敬元、陳俞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廖于絜等3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于絜、陳敬元、陳俞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于絜等3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預先變更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廖于絜等3人,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廖于絜 110年6月10日16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廖于絜,向廖于絜謊稱誤將其設定為黃金會員,將扣款3萬元,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免遭扣款云云,使廖于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10日16時49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 4萬9963元 4萬2123元 2 陳敬元 110年6月10日16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敬元,向陳敬元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自動扣款儲值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儲值云云,使陳敬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10日17時5分許 4059元 3 陳俞杉 110年6月10日16時3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店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俞杉,向陳俞杉謊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5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使陳俞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 1萬40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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