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欣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欣吟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謝欣吟、同案被告陳冠儒(本院另為判決)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來源不明金融卡提領款項,目的多係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利用假投資平台向告訴人蔡明倫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11時37分至39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黃百玄(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被告、同案被告陳冠儒再於110年4月27日11時51分,持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8萬元,最終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分得報酬牟利。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同案被告陳冠儒、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供述;㈢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㈣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當時陳冠儒在講電話,說有朋友匯錢給他,請我幫忙去領錢,提款卡是陳冠儒從皮夾裡面拿出來給我,我將領到的8萬元,全部交給陳冠儒,我真的以為是陳冠儒的朋友匯給他的錢,陳冠儒事後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報酬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受詐騙以後,於110年4月27日11時37分至39分共匯款30萬元至中信帳戶,被告隨即於110年4月27日11時51分,依同案被告陳冠儒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提領8萬元,再將8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陳冠儒收受的事實,經過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冠儒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詳細(偵7673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偵7673卷第35頁、第125頁、第130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爭議。
(二)同案被告陳冠儒指證被告因為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的證詞存在瑕疵:
1.同案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供稱:我問被告要不要打工,被告問我內容,我說是賭博的錢,被告便說好並幫我提領,領完以後將款項交給我,我沒有印象被告領幾次,應該1到3次,當天領到的薪水會跟被告對分等語(偵7673卷第87頁),又於審理證稱:當天被告臨時過來找一個叫做「陳學弘」的朋友講事情,我和被告表示我們正在忙,能不能去便利商店幫忙領一條錢,我便從我的皮夾裡面拿出一張提款卡給被告,請被告去領8萬元,單獨就這麼一條而已,後來我主動拿現金給被告,我忘記是2000元或是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8頁)。
2.由於同案被告陳冠儒先說被告幫忙提領款項1到3次,後來卻說被告只有提領過1次款項,前後證詞明顯不一致,又如果本案的8萬元,就是被告唯一一次幫忙同案被告陳冠儒提領款項的話,同案被告陳冠儒應該非常印象深刻才是,但同案被告陳冠儒對於當日究竟給付多少報酬給被告,完全無法確切交代。
3.況且同案被告陳冠儒表示自己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2%(本院卷第50頁),被告幫忙提領的8萬元,同案被告陳冠儒應該可以獲得1,600元,按照同案被告陳冠儒說法,最後竟然是給付2000元或是3000元給被告,顯然不符合成本效益,沒有道理同案被告陳冠儒需要虧本地請被告提領款項,可以認為同案被告陳冠儒指證被告因為提領款項而獲得報酬的證詞存在瑕疵,難以直接採信。
(三)被告是否能夠預見所提領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不無疑問:
1.比對被告的辯解、同案被告陳冠儒的供述,重合之處大略是:⑴同案被告陳冠儒請被告去便利商店領錢的時候,同案被告陳冠儒正在處理其他事情;⑵同案被告陳冠儒從自己的皮夾中拿出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又被告、同案被告陳冠儒之間是朋友關係,同案被告陳冠儒對於被告來說,並不是完全不認識的陌生人,在朋友沒有空的情況下,被告同意幫忙到附近的便利商店領錢,而且使用的提款卡還從朋友的皮夾中被取出,很可能只是一種基於朋友情誼的「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不一定會知道那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
2.雖然同案被告陳冠儒於偵查、審理階段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名,可是同案被告陳冠儒不論是到案時,或者是審理時,都證稱自己處理的款項是「賭博款項」(偵緝卷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03頁),連與詐騙集團成員最直接接觸的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儒)都可能認為這些錢只是與賭博有關的錢,更別提並未與詐騙集團成員直接接觸的被告,甚至商請被告領款的人,還與自己存在一層朋友情誼,故被告是否能夠預見所提領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不無疑問。
3.又同案被告陳冠儒所謂被告同意打工,協助提領賭博款項的說詞,都遭到被告否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同案被告陳冠儒的證詞實在,只是同案被告陳冠儒的單一陳述,因為同案被告陳冠儒的陳述屬於「共犯自白」的性質,難免存在嫁禍他人、推卸責任的危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已經明文規定不可以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的情況下,無從擔保「共犯自白」的真實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應該直接認為同案被告陳冠儒的證詞為事實。
(四)檢察官論告時固然主張被告使用的提款卡密碼,是非常奇特的6個或是8個0,被告也不清楚同案被告陳冠儒的收入,便同意提領8萬元(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並以詐騙集團的實務運作,不會隨便找人幫忙領錢,否則將可能面臨受到檢警查緝的風險為基礎,論斷被告肯定可以預見所提領款項是詐欺犯罪所得,然而:
1.被告提領的數額為8萬元,不算是鉅額,又按照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使用提款卡「一次」提領8萬元(偵7673卷第130頁),並非多次插卡、多次提領,代表金融機構也不認為需要限制這種額度的提領。
2.又被告只是幫忙認識的朋友去領錢,密碼就算再奇怪,也不代表必須拒絕對方的請託,要求被告「當下」應該藉由奇特的提款卡密碼,馬上判斷出同案被告陳冠儒的指示涉及詐欺犯罪,應該是一件強人所難的事,即便「事後」以比較理性、客觀的立場進行思考,可能確實有一點點的詭異、不合理,但是不能因此認為被告「當下」肯定知道提領的款項與犯罪有關。
3.要是以被告使用的提款卡密碼,以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冠儒的確切收入等情境,便論斷被告成立犯罪,不免是一種過度推論,有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的疑慮,尤其法官不應該只是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車手行為),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
4.此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話術欺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是佯稱正派經營的公司誘使民眾協助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都是目前司法實務時常出現的案例,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地進行報導,所以詐騙集團成員並不是全然不可能利用不知情的人掌握犯罪所得,無法只是因為被告提領的款項,客觀上屬於詐欺犯罪所得,便認為被告屬於詐騙集團的一份子。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能預見被指示提領、交付的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