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經警方查獲後,數月內又再因相同犯行而為警查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訊問被告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11年11月4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經警方查獲後,數月內又再涉犯相同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考量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1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